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9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26號及於88年4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30日)起算,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1年3月11日確定,並於92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日14時止,在苗栗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再以口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日,經警依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94年1月2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HZ00000000000),送往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8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87年間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9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26號及於88年4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2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起算,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法論科。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1年3月11日確定,並於92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90年1月2日14時(不含此時)之後至94年3月5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起訴,而被告雖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94年3月8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94A0751),經送往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陰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及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法採信,應認被告無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卻誤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以其患有癲癇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所犯僅戕害個人身體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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