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5月19日第一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民國94年度交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543號、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明知酒醉不能駕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內,因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仁盛 、 邱琬鈞 、 林桂綺 等人,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時,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其前方由 鄭春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時,適該對向車道恰有來車,丙○○即再切回原車道行駛時,煞車不及,其右前車頭卻自後撞上砂石車之左後輪胎,造成吳仁盛受有頭部外傷、額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不治死亡。詎丙○○肇事後,明知其車內之吳仁盛等人均已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急救,而予以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獲丙○○到案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仁盛之父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仁盛之父乙○○指訴吳仁盛因本件車禍致受傷死亡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調查證據時,對證人鄭春榮、邱琬鈞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自得作為證據。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吳仁盛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仁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額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闖越車道前行適該對向車道恰有來車,被告即再切回原車道行駛,致煞車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及鄭春榮所駕駛之上述砂石車之左後輪胎,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致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過去尚無犯罪前科執行紀錄,係尚年輕智慮欠週初犯刑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等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七十五萬元,告訴人乙○○等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罪責,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原審卷可憑。被告犯罪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僅稱: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判決緩刑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應將其上訴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件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今後當無再犯之虞,二審檢察官在本院審判程序對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表示無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得上訴。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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