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7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56號、第10142號、第10071號、第10447號、第103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辰○○因施用毒品與搶奪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假釋,嗣於94年1月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8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8月底某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屋後,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蓋於水溝上之鐵板1塊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於96年9月初某日10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344巷16號9號前,徒手竊取癸○○所有之蓋於水溝上之鐵板1塊(價值約1,000元)得手。
(三)於96年9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蓋於水溝上之鐵板1塊(重約10公斤)得手。
(四)於96年9月3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辛○○所有之地面鐵板1塊(重約10公斤)得手。
(五)於96年9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圍巷32號右前方空地,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3,000元)得手。
(六)於96年9月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徒手竊取子○○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價值約3,500元)得手。
(七)於96年9月8日16時許,在彰化市○○路○○巷○○號門口右側,徒手竊取午○○所有鐵塊1塊(重約20公斤,價值約1,000元)得手。
(八)於96年9月9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圍巷29號後方車庫,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塊1塊(重約10公斤,價值約200元)得手。
(九)於96年9月9日17時許,在彰化市○○路○○○巷○號門口右側,徒手竊取巳○○所有蓋於水電錶上之正方形小鐵塊1塊(重約10公斤,價值約120元)得手。
(十)於96年9月10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小風笛幼稚園庭院內,徒手竊取卯○○所有鋁製樓梯1只(重約10公斤,價值約3,000元)得手。
(十一)於96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製手推車1部(價值約200元)得手。
(十二)於96年9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門口前,徒手竊取丑○○所有蓋於水電上之正方形鐵板1塊(重約15公斤,價值約500元)得手。
(十三)於96年9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門口前,徒手竊取寅○○所有蓋於水電上之正方形鐵板1塊(重約20公斤,價值約500元)得手。
(十四)於96年9月14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段○○○○○○○號鐵皮屋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蓋於水溝上之長方形鐵板1塊(重約17公斤,價值約1,000元)得手。
(十五)於96年9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蓋於水溝上之正方形鐵板1塊(重約20公斤,價值約500元)得手。
(十六)於96年9月16日12時,在彰化市○○路198之1號「賜平汽車修配廠」門口前右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金紙桶一只(重約3公斤,價值約900元)得手。辰○○竊得上開後物品後,旋變賣現金花用殆盡。並於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六)行竊後,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午○○、巳○○、卯○○(鹿警分偵字第0960019518號卷)、丙○○○、乙○○(鹿警分偵字第0960021219號卷)、丑○○、寅○○、甲○○(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249號卷)、丁○○、壬○○、癸○○、辛○○、庚○○(鹿警分偵字第0960030119號卷)、子○○、戊○○、己○○(鹿警分偵字第0960032020號卷)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查獲照片3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明除編號(十)外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上開竊盜犯行除編號(十)外,均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所犯16次竊盜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惟於密集之時間竊盜多起,造成社會不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十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