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一行第四字以下補充「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第五行「三陽牌21吋電視機」應更正為「三洋牌21吋電視機一臺」;㈡證據部分補充: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五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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