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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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犯罪所用之按摩用鐵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鐵棒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十第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