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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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參個海洛因殘渣袋內少許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參個海洛因殘渣袋內少許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參個海洛因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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