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原姓名:劉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36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且依上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