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另更正補充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自強里里長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林文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該滅火器照片2幀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滅火器屬於公有設備,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