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六家公司嗣共同簡稱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包括現金卡等);並向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十二家公司嗣後簡稱貸款銀行)申辦信用貨款;另向 謝金妹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該名債權人截至目前為止已扣薪二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一元)。
(二)查聲請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育有三子,負債主因乃因八十一年間其夫為創業,需大量資金,聲請人為此以民間互助會起會方式集資以應資金調度,惟不料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分別被會員倒會四十七萬及二十萬元,使得聲請人開始週轉不靈,當時為謀求生計,於是在八十五年五月間進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上班,然因初上班薪資不高,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及為了維持家中開銷,孩子的教育費用及母親的扶養費等,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家中生活,且以聲請人之能力僅能選擇長期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支應,債務便因此在高利率的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後來聲請人終於無法忍受為其夫揹債,於是在九十年間與丈夫離婚,獨自生活,然以每月五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須支出一萬元之扶養小孩費用(與前夫約定共同扶養)、應給付母親之一萬元扶養費用及房租五千元後,即使聲請人每日省吃儉用,尚難繳納每月應予銀行之款項,加上聲請人之薪資早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中,因此更無力清償債務,不得已只好停繳,總計截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達五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三)按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齡、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能力,聲請人自知一旦經法院宣告破產,個人信用將難有恢復之日,各銀行亦多會拒絕再與聲請人往來,惟如不採此法,恐將一再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中,債務額將更行擴大,且聲請人亦努力工作,並非不事生產之人,實非不得已始以親友集資贈與之三十萬元當作破產財團,以聲請破產。再者,一經宣告破產,並不意謂聲請人即免負任何債務人責任,反之,破產人之生活應趨於簡樸、節省消費,一有任何惡意隱匿財產行為,法院並得隨時撤銷原准許裁定。
(四)另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構成破產財團。是除聲請人現所提出之財產可供破產分配之用外,聲請人之收入亦應納入破產財團,故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及開銷狀態而言,在未償還債務情況下,破產財團將可較現所提出之財產範圍更大。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二)解釋參照】。
(五)另政府機關已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法規因應,依立法院剛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在於使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之消費者,得依照較現行破產法簡易行之程序處理其債務,讓債務問題不再惡化,得以有經濟上重生之機會,因此為配合政府政策及使經濟弱者得有重生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破產之要件。況聲請人之所以陷入要聲請破產之窘境,有一部分之原因是肇因於債權銀行為了市佔率而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卻不做債信控管的工作,使聲請人逐漸陷於以卡養卡的無底深淵,故聲請人之所以聲請破產,不能全歸責於聲請人,債權銀行亦應負一部分之責任,從而法院不得僅著眼於銀行之利益,而犧牲廣大債務人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此理甚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自承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僅有親友贈與之三十萬元及薪資可供清償債務,故無法償還前開債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補正:1、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及債權債務之釋明文件。2、具狀說明聲請人尚有何財產及其證明文件(如土地謄本)。3、提出名下有三十萬元之證明文件,或逕將該三十萬元先繳交本院保管。4、提出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文件,及九十六年九至十一月份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等項,聲請人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提出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表(聲請書未載明債務人清冊表)、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摺為證,惟未提出債權、債務之釋明文件及就職之在職證明文件,則其有無上開債權、債務,已有疑義。又聲請人上開存摺記載九十六年九至十二月之薪資分別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萬二千二百十九元、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與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有五萬元之薪資不符。再聲請人亦稱:其目前名下已無任何土地及其他不動產,而親友集資贈與之現金三十萬元之證明文件待補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無法提出其有三十萬元(資產)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既稱其有親友集資之三十萬元可供作破產財團,然於本院命提出證明文件時,竟無法提出,顯見其有無上開三十萬元資產仍未確定,堪認其親友不願提出保證書以保證其等親友願意贈與三十萬元,供為聲請人之破產財團,否則何以無法提出有該三十萬元之證明文件,更足以認定聲請人並無該三十萬元之財產可供為破產財團。(二)另聲請人稱其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有五萬元,足以供為破產財團云云。惟查聲請人九十六年九至十二月之薪資分別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萬二千二百十九元、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已如前述,是其每月薪資是否為五萬元,已屬有疑。又其自稱:每月須支出一萬元之扶養小孩費用(與前夫約定共同扶養)、給付母親一萬元扶養費用及房租五千元等語。是其上開薪資供其自己及家人之生活後,似已無餘額可供為破產財團,據此,難認聲請人已具備足以清償財團費用之財產。(三)從而,聲請人既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