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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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12號原告乙○○
丙○○丁○○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 郭武博 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前向行政院提出訴願,逾期未作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於92年1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甲○○,嗣甲○○死亡,由其繼承人乙○○、丙○○、丁○○、戊○○、己○○、庚○○聲明承受訴訟, 有渠 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瑞倉嗣變更 為辛○○,復變更為郭武博,並依序由辛○○、郭武博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派令影本附卷可稽,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著有解釋。末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87年10月
28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占用承耕花蓮縣豐濱鄉大港口區內未登記土地30多年,不服被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73年將之逕為國有登記後,撥用予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申請准以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及經營權,經被告以89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8960011252號函復略以,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同法第19條規定: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於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所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查本件土地,原為未登記地,被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爰據上述規定於73年2月13日依法定程序辦竣第一次新登記○○○鄉○○○段○○○○號,所有權為國有,自無違法及不妥之處,嗣後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為開發月洞遊憩事業,案經報奉行政院以76年9月18日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4232號函核准該所有償撥用在案。另先生(即甲○○)陳訴書內辯稱,本案土地原與 陳金來 先生於00年共同租用迄今一節,查上述情形,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偵審函詢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結果均無法確定證人陳金來先生所租用之「大港口段1地號」土地,即係「大港口段8-3地號」土地,因此先生辯稱占用本案土地有正當權源,自不足採,且本案業經該院80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故先生指摘本分處逕以登記為國有,再撥用予豐濱鄉公所顯係誤解土地法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規定。本案土地既經豐濱鄉公所奉准有償撥用,又於76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鄉有地,故先生陳情以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及經營權一節,於法無據,歉難照辦等語。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公有山坡地,早在日據時代即為原告之祖先占有開墾,花蓮縣政府為關切原住民生活,提供申報書,經原告以共同承墾人陳金來名義申請耕作權,完成整理即時繳納規費及租金,原告承耕系爭土地已30年以上,且投資經營遊憩事業於上開土地上,正等待放領中;詎被告未查明上開土地有無承租使用人,於73年間逕予登記為國有,復於76年間再撥交予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豐濱鄉公所即以所有權人之理由,毀棄原告所有之地上物,阻礙原告繼續經營事業,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此請求判決㈠被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9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8960011252號函及財政部91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10007220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另作成有利原告等之處分。㈡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76年9月18日行政院院台財產二字第476014232號核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給豐濱鄉公所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1億5千8百93萬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五、關於原告等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9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8960011252號函及財政部91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10007220號訴願決定部分:
經查,依理由三所引述被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9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8960011252號函之內容可知,該函係對原告爭執之系爭土地已經豐濱鄉公所奉准有償撥用,又於76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鄉有地一事,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等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原告等撤銷訴訟之本訴既不合法,其附帶請求作成有利原告等之處分,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等請求撤銷76年9月18日行政院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4232號核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給豐濱鄉公所之行政處分部分:
㈠按行政院76年9月18日行政院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4232號
函略以,受文者:財政部。正本:臺灣省政府:主旨:貴省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為開發月洞遊憩事業,申請有償撥用花蓮縣○○鄉○○○段○○○○號等2筆國有土地,合計面積0.7461公頃乙案,准予有償撥用。說明一、依據財政部案陳貴府76年9月1日76府第三字第155262號致該部國有財產局函暨內政部76年9月7日台(76)內地字第536767號函辦理等語。經查,觀之該函文所示,係行政機關內部就系爭土地是否准予撥用之往返公文,並非直接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
㈡且縱認行政院前開函文為一行政處分,而本件原告核係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救濟,惟據本院卷附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1月27日84民原字第5632號函略以,受文者:甲○○先生。正本: 蔡立法 委員中涵。主旨:貴席於
83年12月28日向行政院質詢為花蓮縣豐濱鄉「月洞」遊憩區之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當地原住民所開墾耕種,但國有財產局不顧此種事實,於73年登記為國有土地,76年逕行有償撥交豐濱鄉公所管理,近期內將計畫收回運用,此舉使得當地原住民權益損失極大,政府應就此種瑕疵行為負補救之責任,經交由本廳查處如說明二,請查照等語。前開函文既起因於原告甲○○將行政院於76年就系爭土地有償撥交豐濱鄉公所管理一事,陳由立法委員向行政院提出質詢,足證原告甲○○至遲於上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文發文之日即84年11月27日,已知悉行政院76年9月18日行政院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4232號同意系爭土地有償撥交豐濱鄉公所管理之函文;而原告竟遲至89年9月18日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開行政院同意撥交之函文,有該訴願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本件原告所欲撤銷之行政院
76年9月18日行政院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4232號函,本應以行政院為被告,惟此部分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爰毋庸再列行政院為本件撤銷訴訟之被告以為審理,併予敘明。
七、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億5千8百93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等前開撤銷訴訟之本訴既不合法,其附帶請求賠償之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又其請求損害賠償,核非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參照);且若屬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如前所述並無得合併請求之合法程序(同法第7條參照)。故原告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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