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1號
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佳宏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0年4月19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至100年6月19日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照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實際案例,台開內線交易案爆發後, 趙建銘 在羈押了47天之後,法官同意予以具保,然這是否是特殊人士、知名人士比較容易交保嗎?且被告對於案情也都承認,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鑑審,賜予聲請人具保候傳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被告以他案案例作為其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非可採,至其對於案情均予坦承,亦屬其犯後態度之問題,自可作為量刑之重要參考,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