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寶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寶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王寶生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王寶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年2月,││││為5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年3月28日│95年6月初起至95│││││年6月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920號│字第97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重更㈠│100年度上訴字第│││事││字第49號│3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2日│100年2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重更㈠│100年度台上字第│││判││字第49號│17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24日│100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助字第467號(臺│執字第4897號││││北地檢99年執字第│(已發監執行)││││121號)(已易科│││││罰金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