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高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同年5月6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長期以來,深受毒品危害至極,卻始終無法戒掉它,至進出獄所幾次,深感心痛。㈡、政府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應該是要讓長期受毒品控制心癮的人一種替代治療法,然而被告卻無法受以恩惠而得益處,實在難以理解認定之標準,也是最大之憾。㈢、被告此次堅決脫離毒海,而至豐原署立醫院詢問有關美沙冬替代療法之細節,並施用二週,實在有其神效,今提起上訴,懇請審判長再次斟酌,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而可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如蒙法外施恩,感激不盡」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高宗(下稱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核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以其所稱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刑罰。惟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且所謂之具體理由,須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前已敘明。然被告所為上訴理由,毫未敘明原判決有何具體之違誤或不當,另請求法院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亦於法無據,而顯未合於前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