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2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合夥出資之證明,嗣因兩造沖帳完畢而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據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紙本票。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本於上開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紙本票。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 林振益 等人簽立契約書,合夥開設 楊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山公司)從事買賣砂石營業,並約定所有運作資金均由兩造出資,嗣被上訴人先後出資支付楊山公司購買砂石款項,因上訴人為楊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私人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其出資之證明,約定日後公司對帳結算清償後,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嗣因楊山公司經營不善,而於97年4月1日協議拆夥,經兩造與林振益共同結算後,合夥資金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3,109,193元,其中被上訴人得以取回7,028,420元,上訴人得以取回7,166,1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先取回之1,085,420元,尚應退還被上訴人5,943,000元,訴外人林振益已依系爭契約第4、5、6、7條之規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另簽發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三方既已結帳,系爭本票即已沖帳完畢,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持之提示並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該4紙本票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本票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面額共2,988,45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固於96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惟當時曾言明系爭合夥事業僅向訴外人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河公司)購買砂石,然後轉賣給台塑六輕,如果南河公司違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之合約即告結束。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300萬元,作為楊山公司與訴外人南河公司簽訂購買砂石合約之訂金用,該部分業已結算,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5日以後即停止出資,後因南河公司違約未提供砂石,惟上訴人為維持楊山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乃先後開立系爭本票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調用資金,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還款擔保,並非合夥投資之證明。
(二)況訴外人林振益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此為擔保林振益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100萬元,因擔保物的剩餘價值尚可做聯保,則用來擔保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出資,與系爭本票均無關。至林振益雖有開立之6,500,000元本票要換回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且該紙本票迄今均未兌現,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林振益、 徐宗彬 、 林萬居 等5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5人合作契約),約定5人合夥成立公司,公司借用楊山公司名義以為合夥事業對外營運名稱,楊山公司負責人改為甲○○,資本額2,00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楊山公司運作及資金調配,其餘3人執行對外採購及交貨事宜(見原審卷頁45、本院卷頁55)。
(二)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當天再與訴外人林振益、 林育裕 (即林振益之子)等4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資金2,000萬元,以楊山公司名義從事買賣砂石營業,並將當時楊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育裕改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則為林振益。且系爭契約為5人合作契約之特約,如有不一致,均以系爭契約為準(見原審卷頁5-6、本院卷頁33-34)。
(三)楊山公司於96年10月18日與南河公司訂立物料易換契約書(見原審卷23、本院卷頁35)。
(四)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93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五)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收受訴外人林振益所簽發之面額650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票號017584號本票乙紙(下稱系爭650萬元本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合夥出資之擔保,嗣兩造與訴外人林振益三方共同結算,由林振益簽發系爭65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承擔系爭本票債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債權?(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或林振益之債務承擔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爭點: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2、茲就上訴人有關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所舉證據,審究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對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債權,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明確表示「其中編號5之金額500,000元,確為兩造間借貸屬實……故該款不予爭執。其餘四張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頁3),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則其於本院二審程序再爭執並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出資之擔保,雖未據被上訴人同意,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倘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非不得撤銷之。
⑵兩造於96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林振益、徐宗彬、林萬居
等5人簽訂5人合作契約,約定5人合夥成立公司,公司借用楊山公司名義以為合夥事業對外營運名稱,楊山公司負責人改為甲○○,資本額2,00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楊山公司運作及資金調配,其餘3人執行對外採購及交貨事宜。嗣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當天再與訴外人林振益、林育裕(即林振益之子)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資金2,000萬元,以楊山公司名義從事買賣砂石營業,並將當時楊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育裕改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則為林振益。且系爭契約為5人合作契約之特約,如有不一致,均以系爭契約為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5、5-6、本院卷頁55、33-34)。由此堪認,兩造與訴外人林振益、徐宗彬、林萬居5人合夥以楊山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砂石買賣等事業,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出資籌措楊山公司對外營業所需款項。
⑶本件兩造就楊山公司營運所需款項於96年10月至11月間
之出資方式,乃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全額匯入楊山公司帳戶,另由上訴人將應負擔之半數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以各出資一半,其出資詳情如下:
①96年10月18日由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楊山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下稱楊山支出帳戶),當日即將該300萬元轉出以支付向南河公司購買砂石之部分訂金,上訴人則就其應付一半之出資額部分即150萬元,預開發票日96年10月17日、面額150萬元之記名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97反面),核與楊山公司、南山公司所訂立之物料易換契約書第2條約定相符,並有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楊山支出帳戶存摺、支票正反面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3、本院卷頁59、201、172),足見兩造就此各出資150萬元。
②96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匯款240萬元至楊山支出帳戶
內,並於當日轉出支付向訴外人崧猛有限公司(下稱崧猛公司)購買砂石之貨款,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之半數出資額部分,則開立發票日96年10月25日、面額12
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97反面),並有楊山支出帳戶存摺、支票正反面、匯款予崧猛公司之存款憑條、預定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201、173、20
2、203),亦堪採信兩造就此各出資120萬元。③96年11月5日由被上訴人匯款260萬元至楊山支出帳戶
內,並於當日開立26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南河公司以支付購買砂石之其餘訂金,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之半數出資額13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97反面),並有物料易換契約書、楊山支出帳戶存摺、匯款單、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23、本院卷頁201、174-175),堪信兩造就此各出資130萬元。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交付4萬元現金予
訴外人林振益以購買楊山公司所需費用乙節,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楊山建設支出明細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頁86),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曾交付4萬元予林振益購買文具用品(見本院卷頁197反面),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此4萬元之出資。
⑤由此堪認,上訴人就楊山公司營運所需款項於96年10月至11月間出資400萬元,被上訴人則出資404萬元。
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間起,另就合夥出資
2,988,420元,加計被上訴人負擔之匯款費用30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共2,988,450元,以為出資之證明,包括:①因97年2月20日被上訴人曾匯款60萬元以支付楊山公司購買砂石款項,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為被上訴人投資證明;②因97年2月22日被上訴人為楊山公司支付雲林土地租金19萬元及新竹地院裁判費56,100元,共246,100元,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以為被上訴人投資證明;③因97年1月22日被上訴人為楊山公司匯款支付訴外人 林月 香80萬元、後龍訂金30萬元,共110萬元,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以為被上訴人投資證明;④因97年2月4日被上訴人為楊山公司支付挖土機工資97,200元及鐵架貨款15萬元,97年2月22日為楊山公司支付購買砂石款項237,000元及法院裁判費8,300元,於97年4月1日為楊山公司支付搗石工資5萬元,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以為被上訴人投資證明;⑤因97年1月22日被上訴人為楊山公司支付購買砂石款項50萬元,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5之本票以為被上訴人投資證明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資帳目清冊為證(見本院卷頁109、165、171)。
由此可見,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乃支付同額之對價始取得系爭本票。
⑸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7,028,420元是我出資的
金額,交給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19反面)。而證人 林宏達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原告(即上訴人)與林振益先生來找被告(即被上訴人)作砂石生意,被告跟我是朋友問我是否願意給原告請,錢都是原告來公司拿的。原告就開本票給被告當保證用。後來原告錢沒有還給被告。」(見原審卷頁21);證人林振益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先匯款300萬元,後來再匯400多萬元,共匯7,028,420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為保證,資金方面是由被上訴提供,貨款由上訴人掌控支付,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上訴人要提供同額的本票來保證,98司票字5593號裁定內之5張本票是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時,上訴人所開立保證的本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33-34),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楊山公司共出資7,028,420元(4,040,000+2,988,420=7,028,420)之數額相符。相互觀之,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出資7,028,420元,而其中404萬元出資部分,有被上訴人匯款至楊山公司支出帳戶之存摺存提明細以為憑證,故未由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出資之證明,至於被上訴人其餘2,988,420元出資部分,則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5紙以為擔保等情,尚非無據。
⑹至於上訴人於97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私人借款30萬元
,經被上訴人以電匯入款,嗣上訴人已以97年12月8日之同額支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
、票號ZA0000000)交付被上訴人兌領清償;另於97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私人借款100萬元,嗣上訴人已以98年1月8日之同額支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票號ZA0000000)交付被上訴人兌現清償等情,有支票存根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8)。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雖辯稱乃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向其借款之擔保云云(見本院卷頁52)。
惟查,被上訴人就此提出之存款憑條數額僅25萬元(見本院卷頁66),核與該本票金額542,350元顯不相符;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96年6月2日上訴人出具之35萬元借據(見本院卷頁151),亦據上訴人主張已為清償,並提出業經被上訴人兌領之97年6月17日同額支票為證(見本院卷頁207),亦難認上開借據與系爭本票有何關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所辯系爭本票5紙為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所交付之事實提出具體反證,是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衡情堪採。
3、綜此,堪認兩造與訴外人林振益、徐宗彬、林萬居5人合夥以楊山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砂石買賣等事業,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出資籌措楊山公司營運所需款項,並由上訴人掌控楊山公司對外款項之支付。而兩造就楊山公司所需款項於96年10月至11月間之出資方式,乃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全額匯入楊山公司支出帳戶,另由上訴人將應負擔之半數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以各出資一半,其間被上訴人出資404萬元;嗣於96年12月起,則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逕代楊山公司支付對外所需款項,再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為被上訴人出資之擔保。
(二)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已否消滅之爭點:
1、被上訴人因合夥以楊山公司名義經營事業,先後出資共7,028,420元,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其中2,988,420元出資加計被上訴人負擔之匯款費用30元,開立系爭本票共2,988,450元,以為出資之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出資款僅於97年3月25日領回1,085,420元,尚有5,943,000元迄未取回,此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楊山建設支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且據證人林振益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34),即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2、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而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7年1月2日與訴外人林振益、徐
宗彬、林萬居等5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若在97年2月1日前南河公司未依96年10月18日與楊山公司之契約履行時,由林振益代表楊山公司對南河公司提出民、刑事訴訟,且上開5人於96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即結束,進行清算,每人依持股負擔所投資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經該5人簽名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6),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頁198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嗣南河公司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與林振益就楊山公司迄
至97年4月1日之支出結算,交由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製作「楊山建設支出明細」,確認被上訴人部分共出資7,028,420元,已取回其中1,085,420元(該明細打字誤繕為1,085,430元),尚餘5,943,000元未取回,經被上訴人要求加計利息60萬元,共計6,543,000元,而以650萬元結算,並由林振益簽發面額650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票號017584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振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34),亦堪採信。
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楊山公司若營運虧損時,由
丙方(即林振益)全額負擔,每月並支付 陸拾萬 元予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被上訴人)。」、第5條約定:「楊山公司結束營業時,若有虧損,仍由丙方償還甲方及乙方貳仟萬元...」(見原審卷頁5)。準此,足認林振益簽發系爭65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已難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擔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之意。參以證人林振益於原審亦證稱:「……我開6,500,000元的本票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即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他的本票,因為被告說我沒有財產,所以不願返還原告的系爭本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34),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見本院卷頁73反面),益見被上訴人與林振益間並無將系爭本票債務移轉於林振益,使上訴人從此免責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林振益之債務承擔而消滅云云,依上開說明,尚不足採。
3、綜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尚不因被上訴人收受林振益持交系爭650萬元本票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林振益簽發之系爭650萬元本票迄均未獲兌現或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返還該4紙本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確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紙本票,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1│97年1月19日│600,000元│未載│97年1月19日│381863│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2│97年2月22日│246,100元│未載│97年2月22日│381864│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3│96年12月19日│1,100,000元│未載│96年12月19日│381866│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4│97年6月3日│542,350元│未載│97年6月3日│381867│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5│97年1月22日│500,000元│未載│97年1月22日│020209│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