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58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長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60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受刑人李文長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雖非無見。惟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藏匿人犯、偽造文書等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再犯如附表所示
4罪,經各該裁判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合計達12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2、3、4之罪,業由原裁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予相當之考量,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原法院裁定之刑期雖合於11年以上、12年3月(11年加1年3月)以下之範疇,惟未審酌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而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修法目的,復未考量受刑人前科之關連性,及其犯罪傾向,驟裁定受刑人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其縮減之刑度相當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4月、9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僅需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未審酌該附表編號2、3、4之裁判法院原應於有期徒刑9月(最低刑度)以上裁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裁定不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所謂外部性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性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4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核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此為外部性界限),亦未逾上開各項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權衡被告之前科、所犯各罪之情節及被告之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酌定上開應執行之刑,適足以懲儆犯人,預防再犯,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原裁定縮減之刑度相當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罪僅需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未審酌該附表編號2、3、4之裁判法院原應於有期徒刑9月(最低刑度)以上裁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抗告人顯然誤解外部性界限之意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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