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
上訴人己○○
乙○○丁○○戊○○壬○○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拾壹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叄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至96年9月7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暨均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零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乙○○、丁○○、戊○○、壬○○、庚○○、辛○○(下稱己○○等七人)與丙○○(以下合稱上訴人)同為訴外人 彭林玉珠 之繼承人,己○○等七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已據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丙○○追加為原告,己○○等七人提起合法之第二審上訴,依首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再者,視同上訴人丙○○於本院具狀主張彭林玉珠非房屋所有權人,己○○等七人之上訴無理由,並提出門牌改編證明書、估價單、地形圖稽徵所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貸款借據、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2第10-36頁),核其所陳不利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其等繼承彭林玉珠所有之系爭房屋,將之出租原審共同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商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及全家商店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嗣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另應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44,50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己○○等七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號1樓面積107.01平方公尺、2樓面積133.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彭林玉珠所有,彭林玉珠於民國85年1月19日病逝美國加州,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竟偽造彭林玉珠名義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持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報不實事項,使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商店,自89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獲取租金,總計25,570,696元,經扣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台北市○○段○○段710、709-1、708-1號土地所有權人 羅榮水 、 林美玲 地租5,997,02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全家商店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5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25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41,990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45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其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5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87,500元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將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被上訴人與全家商店應返還系爭房屋,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493,01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2,689元,另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241,990元自95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利息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81,64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76,083元;被上訴人亦就更審前判決命其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更審前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256,982元及自94年11月至96年9月7日止按月給付88,854元,暨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擴張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44,50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民事裁定、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現值核定表、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彭林玉珠原始起造,其才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由其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其次,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08、708-1、709、709-1、710、713、713-1、714、715號土地,其中708-1、709-1、710號土地為訴外人羅榮水等、林美玲所有,其於92年11月24日與其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並同意延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4,932元,其已支付租金6,835,104元,可尋獲收據證明者計5,997,029元,而713號土地為其妻丙○○與丙○○之胞姐丁○○共有,713-1號土地為其妻舅辛○○所有,均已授權其使用,其出租系爭房屋之利益應扣除上開土地之使用利益。其次,其對全家商店之租金債權,自91年12月起即遭對造聲請法院假扣押在案,未取得分文租金利益,且全家商店年租金336萬元尚包含租賃所得扣除額336,000元、稅金(含土地房屋稅)29,046元、土地估算之租金1,807,271元、系爭房屋估算之租金267,024元、管理者費用920,659元,其實際獲得之利益不及對造所述,且全家商店給付租金時已扣繳租金10%為租賃所得稅,又系爭房屋89年至97年度房屋稅95,229元亦為其繳納,應予扣除等語為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租賃契約書、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通知書、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書、支票、匯款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房屋稅繳款證明、門牌改編證明書、估價單、地形圖稽徵所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貸款借據、新聞報導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彭林玉珠、己○○之女婿,丙○○之夫,於84年
5月8日委由代書 張國忠 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虛報以414,800元價格向彭林玉珠買受系爭房屋,使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稅籍資料,並核發84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契稅繳款書,經己○○提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被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24-227頁)。
㈡彭林玉珠於85年1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全家商店,原約定
88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5萬元,90年4月1日至91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62,500元,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75,625元,92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93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89,406元,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98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每月租金305,000元,嗣修訂92年8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8萬元,有全家商店函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27-141頁),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可得向全家商店收取之租金計25,570,696元。
㈣己○○等七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對全家商店之租金債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12月4日北院錦91執全甲字第3517號、92年8月12日北院錦92執全甲字第2057號、93年12月15日北院錦93執全甲字第2867號、94年10月5日北院錦94執全甲字第3024號、95年10月26日北院錦95執全甲字第4251號執行命令,分別假扣押執行租金債權額為15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有全家商店函附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01-102、106-112頁)。
㈤本案更審前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及全家商店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上訴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97年4月2日,翌日(3日)點交返還上訴人,有全家商店函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及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127-1
41、156頁)。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08、708-1、709
、709-1、710、713、713-1、714、715號等土地,708-1號土地為訴外人羅榮水、 林錫卿 、 林益平 、 林沙滿 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709-1、710號土地為訴外人林美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69-71頁、本院更審前卷2第108-112頁),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與羅榮水等四人及林美玲訂立租賃契約,承租708-1、709-1、710號土地三筆土地,約定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嗣渠 等並同意延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4,932元,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已付租金計5,997,029元,有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存款存根聯、陳報狀及支票在卷(見本院卷1第52-53頁、卷2第90-96頁)。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更審前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為彭林玉珠,彭林玉珠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規定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有本院95年重上字263號、97年度重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台再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猶於本審爭執其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提出門牌改編證明書、房屋稅單、重建估價單、台北市地形圖、會員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2年7月2日覆清園飲食店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新聞剪報、杜買證書為憑,揆諸上開說明,顯不足採。
五、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照。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繼承所有,經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出租全家商店一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與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與全家商店約定之租金額計算,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可得向全家商店收取之租金計25,570,69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則為下列抗辯,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繳納89至97年度系爭房屋房屋稅共計95,2
29元,應予扣抵等語,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2第182-186頁),上訴人就此未爭執,則系爭房屋既經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其等應負有繳納房屋稅義務,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自租金利益扣抵,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於92年11月24日與地主羅榮水等四人及
林美玲就其等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08-1、709-1、710號土地訂立租約,每月租金94,932元,其已支付地租6,835,104元等語。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中,上開708-1號土地為羅榮水等人共有,709-1、710號土地為林美玲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付地租5,997,029元一節不爭執,並已自請求金額扣除,而逾此金額之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實其說,所為扣抵之主張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次辯稱713號土地為其妻丙○○與丙○○之胞姐丁○○共有、713-1號土地為其妻舅辛○○所有,均已授權其使用,應自不當得利中扣除云云,然己○○等七人否認丁○○及辛○○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713號土地既為共有土地,縱丙○○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仍無法僅以其個人之同意,即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扣除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稱其對全家商店之租金債權,自91年12月起即遭
對造聲請法院假扣押在案,未取得分文租金利益一節,雖經全家商店函稱己○○等七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對全家商店之租金債權,分別假扣押執行債權額為15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等情,然假扣押執行僅屬民事保全程序,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實際受償,是己○○等七人就假扣押之租金債權尚未實現,自不得先予扣除,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陳全家商店之年租金包含代為扣繳租賃所得扣除
額336,000元、稅金(含土地房屋稅)29,046元、土地估算租金1,807,271元、系爭房屋估算租金267,024元及整合系爭房屋及基地合併出租之管理者費用920,659元,其實際獲得之利益不及對造所述云云,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2第159-160頁)。然被上訴人縱由全家商店申報租賃所得扣繳稅額336,000元,此乃個人因租賃所得而生之納稅義務,為被上訴人與國家間權利義務關係,與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有間。至稅金(含土地房屋稅)29,046元,因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房屋89年至97年房屋稅,業准其扣抵,其餘尚有何種稅金足供扣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利,應包括使用房屋及其基地之利益,則其既將系爭房屋出租全家商店,自應以租金額作為所獲利益,被上訴人將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價值區分計算,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所稱管理者費用920,659元,亦未見其舉證說明之,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均不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至96年9月7日止獲取使用系爭
房屋之不當得利為19,478,438元(25,570,696-5,997,029-95,229=19,478,438)。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及全家商店共同給付1,5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25萬元,亦即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75萬元及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12萬5千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41,990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45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被駁回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75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87,500元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493,018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2,689元,另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241,990元自95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利息部分之訴確定,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請求5,256,982元(6,750,000-1,493,018=5,256,982)及自94年11月至96年9月7日止按月給付88,854元(即125,000-3,457-32,689=88,854),經扣除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95,229元,於5,161,753元及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至96年9月7日從全家商店獲得租金25,57O,696元,上訴人於原審係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時間按月125,00O元之不當得利即l1,529,917元,扣減後餘l4,041,52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給付羅榮水及林美玲租金5,997,029元,追加請求餘額8,044,500元,亦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161,753元及自94年11月至96年9月7日止按月給付88,854元,暨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8,044,50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