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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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紹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21號、108年度偵字第17018號、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紹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228 藍芽 音響」更正為「228藍芽耳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228藍芽音響」更正為「228藍芽耳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汽車修車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於各次竊盜犯行之強力磁鐵,未據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所有,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所有人│備註│├──┼───────┼──┼───────┼───┼─────────┤│㈠│228藍芽音響│2個│共計2,200元│ 黃英修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28藍芽耳機│1個│1,000元│ 蘇建昇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228藍芽耳機│1個│1,000元│ 宋昱璋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沙丁魚藍芽手錶│1個│800元│宋昱璋│犯罪事實欄一、㈣│├──┼───────┼──┼───────┼───┼─────────┤│㈤│藍芽耳機│3個│共計5,970元│ 謝武良 │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沙丁魚藍芽手錶│1個│1,000元│ 胡文龍 │犯罪事實欄一、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021號、108年度偵字第17018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