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婷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婷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謝婷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有使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所施用之咖啡包內含有管制之毒品成分;且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後之特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辯稱:伊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卷),此顯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 告 謝婷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婷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0時40分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臺南大舞廳3樓,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6日0時40分許,經其同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婷伊固不否有於前揭時地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另於前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106年12月10日至16日這段期間,在臺南大舞廳3樓有施用愷他命,並有將放在桌上之毒品咖啡包拿來施用,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