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狄軒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狄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狄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2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中壢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250公克)與 楊捷元 。嗣楊捷元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6時25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1之居處為警查獲,經警檢視楊捷元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宋狄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84頁】,核與證人楊捷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42頁反面、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150,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為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捷元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捷元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以150,000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捷元,大約賺10,000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捷元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執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23罪、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8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捷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其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復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月入約10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捷元所得之150,000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謝承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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