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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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仙興(原名林明興)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仙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仙興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上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突遇告訴人 施武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駛出,被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竟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居民 楊秀蓮 於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
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若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時,即無客觀注意義務存在,所生之結果乃出於不可抗力,不得謂有過失。再,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自毋庸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駕本案汽車在接近事故地點時,告訴人騎乘本案
機車自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橫向竄出,旋及撞上被告所駕本案汽車左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本案汽車左側碰撞痕跡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據此,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突然橫向自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陣中竄出,被告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見告訴人驟然從左側橫向騎車出現之突發狀況,即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由對向車道穿越欲駛入被告車道一事,應無從預見,而得預作防範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易言之,依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之畫面,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亦未見被告於事故前有何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基此,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自應得以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易言之,要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純係偶發之交通意外事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揆諸前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即無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餘地。公訴人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及注意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而提起本案肇事遺棄罪之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