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吳富堂 遂行前揭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前: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1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㈢、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日期:99年7月4日)、1年6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日期:101年1月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㈦、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
0年間又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遂於101年1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7月28日及㈦所示各罪所處之應執行刑1年4月,而於10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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