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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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宇(原名何立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鎮宇與同案被告 李柏樟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均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6日凌晨,在被告何鎮宇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1樓住處內,由被告何鎮宇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李柏樟,再由同案被告李柏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充為桃園市○○區○○○路○○號屋主,並向前來承租之告訴人 曾羚溱 佯稱租屋前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3,000元,使告訴人曾羚溱限於錯誤,乃於107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將訂金3,000元匯入被告何鎮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何鎮宇所提供之上開土地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曾羚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鎮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080號追加起訴,於108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8年度易字第38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0頁)。而「前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鎮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其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柏璋 」之人使用。嗣「李柏璋」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另案被告 董鈺龍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另案被告 吳啟祥 後,另案被告吳啟祥先於107年5月1日,以日租方式向 陸文宣 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復興南路房屋),而取得前開房屋之鑰匙,另案被告吳啟祥亦明知陸文宣並未同意其出租復興南路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後不詳時間,於「591租屋網」刊登「林口閣樓套房出租、租金:7000元/月、地址:桃園市○○區○○○路、張先生(屋主)0000000000」、「林口閣樓套房出租、租金:7000元/月、地址:桃園市○○區○○○路、張先生(屋主)0000000000」等訊息,嗣告訴人曾羚溱見上開訊息後與另案被告吳啟祥聯繫,另案被告吳啟祥旋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佯以「 張富鈞 」身分與告訴人曾羚溱接洽,致告訴人曾羚溱陷於錯誤,轉帳3,000元至被告何鎮宇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前案」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電子檔列印本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易字第3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見,「前案」中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另案被告吳啟祥實行對告訴人曾羚溱詐欺取財3,000元之犯行,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被訴以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曾羚溱實行詐欺取財3,000元之犯行,而本案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案則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僅有一次寄交付本人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且2案間之被害人相同,被害人受詐欺之緣由、方式均相同,被害人匯款時間均為107年5月8日,被詐得之財物數額亦同為3,000元,顯見前案與本案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應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就被告所涉洗錢罪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與「本案」自屬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08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108年3月25日偵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原案號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後改分為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有本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5日桃檢東量107偵25932字第1089030907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詳見審訴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是前案確係先繫屬於本院甚明。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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