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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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徐 寶坤 被告 徐惠美
徐輝玉 徐錦輝 徐千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徐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惠美、徐輝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徐鬆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法請求就徐鬆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錦輝、徐志華、徐千芳部分:同意分割遺產,分割方案如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徐惠美、徐輝玉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徐惠美、徐輝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徐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被告對此分割方法未提出不同意見,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鬆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公同共有│面積(平│分割方法│││(不動產)│權利範圍│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全部│23.55│左列不動產│││1037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2│桃園市○○區○○段│全部│27.74│之應繼分比│││1048地號土地│││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桃園市○○區○○段│全部│││││4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398巷1││││││弄13號)││││└──┴─────────┴────┴────┴─────┘┌──┬────────────┬──────┬─────┐│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動產)│新台幣││├──┼────────────┼──────┼─────┤│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共計1,468,93│應先支付徐│││光華郵局│7元及其孳息│寶坤代墊之││││(包含定期存│喪葬費353,││││款及活期存款│620元後,││││)│剩餘1,115,│││││317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 徐寶坤 │1/6│├────┼─────────┼───────┤│2│徐錦輝│1/6│├────┼─────────┼───────┤│3│徐志華│1/6│├────┼─────────┼───────┤│4│徐千芳│1/6│├────┼─────────┼───────┤│5│徐惠美│1/6│├────┼─────────┼───────┤│6│徐輝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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