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湘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湘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徐湘怡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湘怡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湘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
23日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淵寮綽號「 阿雞 」之友人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湘怡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曾於107年1月│││白│23日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淵寮綽號「阿雞││││」之友人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於107年1月26│││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日17時5分為警採尿│││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尿液檢體編號第│││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107I042號,檢驗結果呈│││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情形│││表│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湘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