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御皇虎騎」參隻、「真御皇狼騎」壹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鼎沅 表示欲購買其所有之三國群英傳遊戲帳號,並利用電腦軟體EXCEL偽造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內容顯示「交易結果:轉帳成功;交易時間:107/02/2119:26:55;轉帳金額:165000」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將該款項匯入張鼎沅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實際上並無此筆交易,羅于凱再翻拍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將之傳送予張鼎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鼎沅。張鼎沅收受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後,誤信羅于凱已完成轉帳,而同意羅于凱修改三國群英傳遊戲帳號資料,羅于凱遂將該遊戲帳號內之道具即「真御皇虎騎」(起訴書誤載為真御黃虎騎)3隻、「真御皇狼騎」(起訴書誤載為真御黃狼騎)1隻移轉至其所有三國群英傳遊戲帳號「Z0000000000」、名稱「 阿修羅冰 」角色人物下,羅于凱因此取得上開遊戲道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鼎沅發現羅于凱實際並未匯出上開款項,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鼎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羅于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卷宗(下稱訴緝卷)第
100至101頁、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鼎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52頁反面】,並有遊戲歷程詳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8591寶物交易網之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反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第339條第2項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均屬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一般情形下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復以偽造轉帳明細表方式,詐取網路遊戲道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自陳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消防配管、月入約2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真御皇虎騎」3隻、「真御皇狼騎」1隻,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