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簡國堂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5,22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