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元凱
鄭南生
陳柔汶
被 告 劉寓蕎 原名 劉惠蘭 .
陳嬿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 陳嬿如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寓蕎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筆新臺幣(
下同)87萬元整,惟自99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本金217,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二)詎被告劉寓蕎竟於98年9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嬿如。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再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
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
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訴
請法院撤銷之。為此,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
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陳嬿如於98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復於同年9月24日向高雄市路竹
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
件字號98年路普字第058040號),此係於原告債權成立後
所為之行為,且被告2人為朋友,自可認定被告2人就上
開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撤銷被告2人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
記行為等語。爰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9月24日所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應予撤銷,並
將上開記載之抵押權登記(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收文字
號98年路普字第058040號)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嬿如曾到庭抗辯:被告間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劉寓蕎
陸續向伊借錢而欠款總共800萬元,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伊,被告間並非無償行為,而信託登記部分乃代書所
辦,伊亦不知為何要做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
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
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
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
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
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
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
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欠款餘額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且被告間欠缺信託契約成立之真意,經被告陳嬿如當
庭認諾,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
已發生害及原告之債權結果。據此,被告劉寓蕎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被告陳嬿如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
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
為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自屬有據。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嬿如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5日所辦
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抵押權登記行為
,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
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
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按上開見解所謂「有害及債權」,應係指有害及
債權人具執行可能之債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劉寓蕎
係自99年4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是故,原告自該日起始生
對劉寓蕎有執行可能之債權存在,不得逕認以借款成立之日
為判准;而被告間所為抵押權登記,早於98年9月22日即已
完成,故被告2人於登記之初,原告債權尚未存在,自無侵
害之餘地,從而,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之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並塗銷同年10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高雄市路竹地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收件字號98年路
普字第05964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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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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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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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湖內區│正義│1194│建│66.64│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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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範圍│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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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高雄市湖內區│高雄市湖內區│鋼筋混凝│3層│陽台:│全部│
││正義段│正義一路105│土造│111.96│15.21││
││1194地號│巷3弄2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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