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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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柒拾萬元,約定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按期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捌佰零陸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項帳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纜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項帳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纜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零陸萬肆仟零玖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