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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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收受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朋友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二公克),即予以持有,將之放置上址三樓陽台,預供己施用。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二公克,鑑驗用罄0‧0六公克,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且係預供己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