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朮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士,被告乙○朮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本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並未就否認子女部分作相關規定,是本件即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朮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結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惟被告乙○朮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離家出走,原告與被告乙○朮自斯時起即未曾同居,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丙○○與被告乙○朮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被告乙○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為證,再經被告丙○○與其生父即訴外人 劉春福 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該報告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不能排除被告丙○○與劉春福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假設,有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朮受胎所生,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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