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及臺中縣、市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羼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警攔檢,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尿液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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