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以下更正為:「於甲○○將買受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元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交付時,乙○○見甲○○尚有大鈔,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取得買受價金後,向甲○○佯稱欲換大鈔,趁甲○○應允後自褲子口袋取出金錢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之證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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