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合計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合計面額新台幣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一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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