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移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秩字第四三四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少年 潘韻君 與家人前來消費,預定晚間二十四時離去,外型及穿著均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且不能對該消費者一家人一一核對身分證加以盤查,自無及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且僅潘韻君一人為十八歲以下之人,難謂為聚集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本院普通庭自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受理之權,首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行為,且少年潘韻君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閤家歡KTV內,當場所製作之筆錄,亦承認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行為,則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潘韻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獲之台中市警察局少年隊臨場檢查紀錄表所載,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行為,並裁處抗告人停止營業參日之處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稱妥適,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