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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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賴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就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4年7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9,298元(
其中242,704元為消費款、4,594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收取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2月12日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500,000元,詎被告自96年3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62
,5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