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8
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7,300元,租期共24期,嗣被告於第13期租賃期間之
99年11月5日歸還系爭車輛,截至99年11月5日止之租金,
被告均已給付,並溢繳第13期租金8,650元等情,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
約第六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應繳之未到期總
租金3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扣除被告溢繳之租金8,650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1,035元(計算式:1萬7,300元
×11期×30%+【1萬7,300元-8,650元】×30%-8,65
0元=5萬1,035元)云云,然衡酌被告已於99年11月5日
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原告固未能如預期取得被告所給付剩
餘未到期之租金,惟原告仍得另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是
衡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前開
數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於未繳租金總額15
%之違約金即2萬9,843元(計算式:1萬7,300元×11期
×15%+【1萬7,300元-8,650元】×15%=2萬9,8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於扣除被告溢繳之租金數
額8,650元後,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乃2
萬1,193元。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除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外,承租人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但如承
租人同期繳付折舊補償金(折舊補償金以承租人應繳之未到
期租金30%計之),並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
,則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2萬1,193元部分,當無從請
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1,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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