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沈林錦雀
被   告  張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就出租予原
告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繼續供應水、電。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
282,000元;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繼續
供應水、電,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
財產權涉訟;又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以1,650,000元定之。至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所有之利益為48,000元,該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0
00元;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其因被告未供應水、電,
每日需由他方取水,及購買汽油,以發電機發電,估計每日必須
花費3,000元,方可供應系爭土地之使用,可見原告就上開訴之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顯然並非僅止於48,000元;原
告主張其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有之利益為48,000元,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932,000元(計算
式:282,000+1,650,000=1,932,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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