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江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個別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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