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賴昀毅
陳美琪
相 對 人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賴昀毅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八
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七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賴昀毅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陳美琪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昀毅、陳美琪與相對人李建緯間之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
執行事件一旦依相對人聲請之金額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272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
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
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272號執行
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賴昀毅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賴
昀毅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賴昀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賴昀毅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期間無法
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訴訟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
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賴昀毅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
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
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17,250元【計算式:115,000元×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年)】,爰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17,250元。
五、至聲請人陳美琪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查其並未一併提起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提出其他已起訴之證明,核與前開聲
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