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信誠具保人洪信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1年度執字第3935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洪信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洪信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洪信誠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並書立保證書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01年度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洪信誠、洪信煌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洪信煌通知送達證書1份、洪信誠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拘票1紙及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