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陳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4年3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8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兩造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
因使用系爭門號而尚積欠原告4,087元之情事,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租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
爭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4,08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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