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五計算,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
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發給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週年利率15.9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
告遂於104年7月15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104年8月17日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之消費款或現金金額共計78,356
元(其中本金72,976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
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
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
已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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