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簡信義張簡信惠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
  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張簡信義、張簡信
  惠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
  張簡信義請求被告張簡信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
  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
  簡信義、張簡信惠間買賣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簡信惠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簡信義所有。揆諸前揭
  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
  者為斷。而系爭土地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400元×面積15.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1=6,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60元,而備位部分因原告
  陳報對被告張簡信義之債權本金部分為138,267元,高於系
  爭土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6,860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
  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雖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6,860元定之,然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均為6,860元
  ,則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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