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簡信義 、 張簡信惠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
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張簡信義、張簡信
惠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
張簡信義請求被告張簡信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
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
簡信義、張簡信惠間買賣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簡信惠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簡信義所有。揆諸前揭
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
者為斷。而系爭土地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400元×面積15.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1=6,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60元,而備位部分因原告
陳報對被告張簡信義之債權本金部分為138,267元,高於系
爭土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6,860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
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雖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6,860元定之,然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均為6,860元
,則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