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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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呂懿書
被   告  何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7日下午2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61元
,及其中116,42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74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
款本金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5,74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99年4月17
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
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明細
資料、消費還款明細、債權額計算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就利息部分
主張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22日提起本訴,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則其於99年4月22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0,661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5,740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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