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黃進福
被   告  陳碧英 (原名: 黃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進福於民國90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陳碧英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期限3年,並約
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9.99%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惟被告黃進福自91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其後因拍賣車輛抵充費用及部分利息至91
年11月12日,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9,264元,及自91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9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陳碧英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
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授信便查卡、債權計算書、費用
支出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進福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229,264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進福
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碧英既為被告黃進
福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進福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29,2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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