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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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劉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121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21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
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
申請信用卡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應按期清償消費款,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
息19.8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持卡消費記帳迄今尚
積欠本金19,121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
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萬泰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定向萬泰商銀清償,現仍積欠萬泰商銀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該債權
復經萬泰商銀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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