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六點五○四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鏟
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6.5042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數量6.5042公克)及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
2組、塑膠鏟管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3月、3月,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之刑事
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6.50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係
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