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維珉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成員為三人以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接連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分別撥打電話予林朝明,佯稱林朝明涉犯吸金案件,需提出交保金云云,致林朝明陷於錯誤而備妥款項。嗣蔡維於107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不知情之 許詠棋 所租得,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街○○號之竹興國小,並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自稱為「檢察官文書」而向林朝明收取新臺幣(下同)87萬元現金。嗣林朝明察覺受騙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租車公司員工 張千正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9頁、第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及本案車輛之GPS定位紀錄各1份、竹興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租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125頁、第135至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後備妥款項,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駕車搭載被告之人及負責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更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共87萬元之高額贓款,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外,更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和解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且其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7萬元贓款後,旋即將贓款全額交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前往竹興國小,且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案外人 江庭嫈 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復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難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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