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14號、107年度易緝字第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進德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大雅路某處其所駕駛之Q9-677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蔡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黃雅雯 (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時(即桃園縣龍潭鄉轄),因行車不穩而遭警盤查後,扣得黃雅雯藏放在該車腳踏墊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袋重4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重16.5公克)等物,並在黃雅雯之手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9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再經警採集蔡進德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進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30頁正、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2次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姑念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99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被告蔡進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蔡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雅雯(另案偵辦),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時(即桃園縣龍潭鄉轄),因行車不穩而遭警盤查後,扣得黃雅雯藏放在該車腳踏墊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袋重4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重16.5公克)等物,並在黃雅雯之手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9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採集蔡進德之尿液送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進德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98年12月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據此,被告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99年5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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