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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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而提起上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上訴人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自無在途期間可言,而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同月24日),上訴人乃延至同月25日始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得抗告。
二、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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